【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指签收日期须为送达实际发生的日期,而不能在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所签署的签收日期否定送达实际发生的日期。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段建华,该单位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春天花园怡慧苑**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何永宏。
一审被告:凉山州天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泸沽镇v>
法定代表人:刘正福。
一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一审被告:王兴兰,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被告:何永宏,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一审被告:林际平,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第三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区支行,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v>
负责人:田茂林。
2017年6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仁和区土储中心)一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一审法院寄送民事上诉状。2017年7月7日,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驳回上诉申请书,认为上诉人仁和区土储中心递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2017年12月1日,仁和区土储中心提交意见称,201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仁和区土储中心的情况下直接将一审判决以邮寄方式送往仁和区土储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姜卫群。邮件被送到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工作人员段春梅签收,因其签收时未在日期上签字,段春梅现已无法确认是否是5月17日当天签收。由于姜卫群因故不在本地,邮件未能及时转送。2017年5月25日姜卫群收到邮件后,签署送达回证并于当天将送达回证寄回一审法院。仁和区土储中心收到判决书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提起上诉,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寄交上诉状。送达时间应以2017年5月25日姜卫群收到邮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起算,故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寄交上诉状并未超出十五天的上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本案受送达人仁和区土储中心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联系地址也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以邮寄方式送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本案姜卫群一审期间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向仁和区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本案一审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底单载明收件人为姜卫群,电话为姜卫群预留手机号,地址为姜卫群预留的工作单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地址,收件人签名虽为段春梅,结合《EMS查快递》运单跟踪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和段春梅此后转交邮件的事实,应认为姜卫群委托段春梅代收,段春梅签收视为姜卫群本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该规定显然意指签收日期须为送达实际发生的日期,而不能在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所签署的签收日期否定送达实际发生的日期。结合《EMS查快递》运单跟踪显示签收时间为“2017-05-1711:46:03”和段春梅并未否认5月17日签收的事实,应认定实际送达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即便按照姜卫群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认为其迟至2017年5月25日才知悉一审判决,距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届至也仍有一周时间,但其迟至2017年6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寄出上诉状,不能认为其提起上诉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内。诉讼法律对于期间的规定具有严肃性,各方诉讼参与人均应严格遵行,随意解释和更改将导致诉讼中的期间无从确定,侵害其他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权利。综上,仁和区土储中心的上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上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攀枝花市仁和区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